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林××。原告周××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林××陆某某原告购买塑粉。2008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塑粉款13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付26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承认欠货款属实,但已经支付了38000元,要求予以减扣,并要求对尚欠款分期付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据之后,没有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违约金为由,主张违约金给付,因原告缺乏证据支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已付38000元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偿付原告周××货款104000元,此款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52000元;第二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5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