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毛人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毛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高毛人。委托代理人:陈锡根、杨甜。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原告高毛人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毛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根、杨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毛人起诉称:2004年被告因承建杭州西湖科技创业有限公司研发制造大楼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砖块。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多孔砖,斜头砖等。至2004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2894元。后在2004年11月至12月原告再次供货,2005年元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15480元。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付50000元,尚欠货款65480元正至今未付。该事实于2008年10月15日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480元,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539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从200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09年2月2日,其中2004年11月20日到2005年1月5日的利息计算公式为102669*2.1/10000*44=948.7元;2005年1月6日到2006年1月26日的利息计算公式为115480*2.1/10000*385=9336.5元;2006年1月27日到2009年2月2日的利息计算公式为65480*2.1/10000*1099=15112.1元),并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高毛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周文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周文龙系被告公司承建的西湖科技创业有限公司研发制造大楼(以下简称西湖科创大楼)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该项目中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故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周文龙系被告公司西湖科创大楼项目的项目经理。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7日原告高毛人以周文龙为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文龙支付其所供的多孔砖、斜头砖等货款654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受理案号为(2008)下民二初字第140号。审理中,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周文龙申请,追加长城建设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周文龙系长城建设公司承建的西湖科技大楼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高毛人向该工程供应多孔砖、斜头砖等砖块。2006年1月26日,经周文龙确认,尚欠高毛人所供砖块的货款为65480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文龙与高毛人对帐并确认债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债务应由长城建设公司承担。遂于2008年10月判决驳回高毛人要求周文龙承担65480元付款责任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2月16日原告以长城建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由长城建设公司支付其货款65480元及利息损失。另查明,高毛人从2004年上半年起向被告承建的西湖科技大楼供货,至2004年12月29日结束供货。从周文龙向高毛人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04年11月20日,周文龙确认扣除已付款项,货款余额为102669元。2005年1月5日,周文龙确认欠款数额为115480元。2006年1月26日,周文龙确认剩余货款为65480元。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文龙系代表长城建设公司与高毛人进行对帐,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由长城建设公司支付经周文龙确认的剩余货款6548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说明就本案所涉的货物与被告之间进行了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且从周文龙出具的对帐清单反映,双方在2004年9月15日、9月29日、11月20日发生对帐行为时,仅确认了货款余额,并未注明应付款时间,同时,原告继续进行供货行为,被告不定额、不定期地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主张因被告在2004年11月20日对帐后,未及时付款而应支付其利息损失948.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在2004年12月29日原告完成最后一批供货业务,周文龙并代表被告确认截止至2005年1月5日欠原告货款为115480元时,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但被告仅在2006年1月26日支付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2005年1月6日至2006年1月26日11548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9336.5元,2006年1月27日至2009年2月2日6548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15112.1元,及65480元货款从2009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毛人货款65480元。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毛人利息损失24448.6元(计算至2009年2月2日)。及以6548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高毛人从2009年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高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退回原告高毛人103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高毛人负担10元,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