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漆××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漆××有限公司,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台州市××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瓦瓷窑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村。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台州市××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工艺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荣××××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被告和××工艺品公司陆某某原告购买咖啡漆、硝基清漆等,原告送货总额为314000.40元,之后有一部分货物退回,退回部分货款为20832元,累计货款293168.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08年3月20日支付了5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168.4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送货清单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交易金额为293168.4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清偿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漆××有限公司货款24316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