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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桂仙、陈杏英等与王永强、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方桂仙。原告陈杏英。原告李煜洲。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王永强。被告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永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朱守中。原告方桂仙、陈杏英、李煜洲诉被告王永强、大顺公司、中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方桂仙、陈杏英、李煜洲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王永强,被告大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桂仙、陈杏英、李煜洲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方桂仙之子李孟华驾驶浙D×××××号机动车辆,经过绍兴市越城区钟家湾加油站门口地方时,与被告王永强驾驶被告大顺公司的沪B×××××(沪D×××××挂)机动车辆相撞,造成李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孟华经抢救花去医疗费862.70元后于当日死亡。原告陈杏英系李孟华之妻,原告李煜洲系李孟华之子。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计算为医疗费862.70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32.63元、合计435402.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沪B×××××(沪D×××××挂)机动车辆向被告中��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起诉要求被告王永强赔偿原告损失282224.59元;被告大顺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强、大顺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和事故造成李孟华死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永强是被告大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案外人徐庆华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要求应由其对原告共同按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李孟华均是农业人口,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已向公安机关支付了事故押金8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永强、大顺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永强、大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认定:2008年9月10日10时27分,原告方桂仙之子李孟华驾驶机动车辆沿104国道由西往东途经10507KM+800M时,与前方由案外人徐庆华驾驶从西往南右转弯的机动车辆相撞后,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又与被告王永强驾驶被告大顺公司所有头东尾西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机动车辆向撞,造成李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2份、门诊病历1本、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遗休火化证明书1份、绍兴市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证明李孟华经抢救花去医疗费862.70元后于当日死亡的事实。被告王永强、大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绍���县钱清派出所证明1份、户口本1本,证明三原告与李孟华的关系。被告王永强、大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虽是复印件,但绍兴县钱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据,经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可以认定原告方桂仙是李孟华之母,生于1926年4月17日;原告陈杏英系李孟华之妻,生于1966年12月8日;原告李煜洲系李孟华之子,生于1991年10月25日。四、原告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1本、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李孟华已在城镇居住经商多年的事实。被告王永强、大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查可以证明李孟华于2004年1月起,已在绍兴市越城区经商居住的事实。五、被告王永强、大顺公司向本院提供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收据1份,证��其已向公安机关交纳事故押金8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未收到过该款项。本院审查可以证明王永强、大顺公司向公安机关交款8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款。六、被告王永强、大顺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单4份,证明其分别为事故车辆的向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可以证明被告大顺公司为事故车辆中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向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牵引车1000000元、挂车500000元。七、被告王永强、大顺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王永强受受雇大顺公司驾驶车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强受雇被告大顺公司将驾驶的机动车辆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被告大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62.70元外,李孟华虽系农村人口,但已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原告李煜洲生于1991年10月25日,到事故发生时未超过18周岁,原告要求计算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32.63元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永强、被告大顺公司对此认为偏高;本院可依据被告王永强、案外人徐庆华及原告近亲属三方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大顺公司应赔偿15000元。事故车辆共向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75.13元、死亡赔偿金201374元、丧葬费7549.82元、被抚养人生���费373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40.84元,合计220575.13元。案外人徐庆华的事故车辆也应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87.57元、死亡赔偿金100687元、丧葬费3774.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7.67元。被告大顺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9419元、丧葬费4102.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9.62元,合计115550.89元,应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替代被告大顺公司赔偿20%,计24642.0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7659.16元,应由被告大顺公司自行赔偿。原告亲属李孟华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案外人徐庆华赔偿,不能将徐庆华应承担的损失转移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损失,超过本院支持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强为被告大顺公司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公安机关交纳的押金,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收取,原告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上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方桂仙、陈杏英、李煜洲人民币245217.14元;被告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方桂仙、陈杏英、李煜洲7659.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桂仙、陈杏英、李煜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3元,减半收取2766.50元,由原告负担219.50元,被告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