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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邵道应与淳安县职业高级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道应,淳安县职业高级中学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邵道应。被告:淳安县职业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夏槐荣。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委托代理人:叶发佑。原告邵道应诉被告淳安县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淳职高)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道应,被告淳职高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叶发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高一(2)班学生邵鸿昊(原告之子)、唐琦全为琐事在教室里发生冲突。后唐琦全电话告诉其父,唐父即赶到学校对邵鸿昊进行殴打,随后唐琦全的表哥又赶到学校对邵鸿昊头部进行殴打,后被学校老师及保安劝阻。次日,原告从外地赶回,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但被告提出的调解意见原告不能接受。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学校领导又拒绝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1月12日,班主任老师以事情尚未处理完毕,拒绝邵鸿昊上课及参加考试,并让邵鸿昊走人,致使邵鸿昊离校回家。原告认为,原告之子在被告处二次被打,完全是被告管理不严的结果;事发后未在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报案且不配合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以事情未处理完毕为由,拒绝邵鸿昊上课,给受害人邵鸿昊及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5374.68元。原告申请本院向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取该所对邵鸿昊、唐琦全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经过。被告淳职高辩称:原告之子系被告农村预备劳动力培训班的学员。为了便于学生学习技能和教学,将农培班编入电子商务高一(2)班上课。案发时是课外活动时间,班主任老师及保安在听说二学生打架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尽管唐琦全的父亲情绪比较激动,但学校老师及保安进行了有效的劝阻。事后被告也及时送二位学生到校医务室进行检查,没有明显的伤情。1月9日,原告赶到学校,被告也安排双方于次日对此事进行协商、沟通。但因双方家长未能很好的配合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接到公安机关要求协助调查的通知。2009年1月12日,被告认为二位学生都有违纪行为,要求他们进行书面检查,但从未拒绝邵鸿昊继续上课,邵鸿昊系擅自离校回家。另外,原告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教育局证明1份(原件)、农培班报名表1份(复印件)、考核花名册1份(复印件),证明邵鸿昊是农培班的学员,其学习任务已经完成,不存在学校拒绝邵鸿昊继续学习的事实。2、淳安县教育局文件1份(原件),证明农培班学员学籍管理的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是无效证据,因为公安机关对二位学生在作询问笔录时程序违法;从内容上看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且被告的老师及保安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有效的劝阻,在管理和保护上是到位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因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高一(2)班学生邵鸿昊(原告之子)、唐琦全为琐事在教室里发生冲突。唐琦全的父亲及表哥得知后,赶到学校对邵鸿昊进行殴打,后被学校老师及保安劝阻。次日,原告从外地赶回,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但被告提出的调解意见因双方家长不同意而未果。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现正在处理中。1月12日,被告认为事情尚未处理完毕,要求邵鸿昊、唐琦全作出书面检查,但邵鸿昊离校回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同时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之子在课外活动期间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告也及时加以劝阻,且也召集双方学生家长进行调解,对该事件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对学校的要求。原告作为邵鸿昊的监护人,以被告在处理该事过程中存在瑕疵为由而要求被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于法无据;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以及损害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道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邵道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