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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王×、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王×,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钱××。原告胡××诉被告王×、钱××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琴芳、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07年8月27日,被告王×向案外人钱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担保,约定2007年8月31日归还,到期后,原告代被告王×归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遂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2007年8月27日向案外人钱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胡××担保的事实;2.案外人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胡××已还款3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俩被告于199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事实;两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钱××于199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于2007年8月27日向案外人钱某借款30000元,2008年8月27日,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代为付款30000元,被告王×现未予偿还原告胡××代为偿还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其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从债权到期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与案外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王×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给付原告胡××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王×、钱××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审 判 员  马琴芳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