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张××,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郑××。被告:张××。被告:郑×。原告郑××与被告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离婚。2008年2月20日,被告张××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有15000元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且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郑××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答辩称,本被告不是本起借款的当事人,本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而原告起诉两被告的依据是借条,虽本被告不清楚本案借款情况,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借款50000元,而现在起诉是15000元,这是相互矛盾的,故本被告要求撤销对其诉讼。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原告提供的该借条是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而现在原告起诉是15000元,原告应提供15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郑×以该借条不是其所出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虑,因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借条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郑×于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离婚。2008年2月20日,被告张××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归还借款35000元,余款15000元拖欠未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张××、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向原告郑××借款50000元,现尚欠借款1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虽被告郑×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张××个人债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应系被告张××个人承担的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张××、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15000元。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