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宏杰与潘云超、俞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杰,潘云超,俞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64号原告许宏杰,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塔山新村40幢101室。被告潘云超,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三合乡八字桥村。被告俞洁,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山民村。原告许宏杰与被告潘云超、俞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超、俞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许宏杰诉称,被告潘云超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至2008年12月21日,并由被告俞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潘云超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2)被告俞洁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许宏杰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潘云超、俞洁身份信息原件各一份;(2)2008年11月13日潘云超作为借款人、俞洁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潘云超、俞洁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许宏杰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潘云超、俞洁质证,但结合原告许宏杰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被告潘云超向原告许宏杰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至2008年12月21日。并由被告俞洁作担保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许宏杰催讨,被告潘云超至今未返还所借之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俞洁作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许宏杰与被告潘云超、俞洁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潘云超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俞洁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对潘云超向许宏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云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许宏杰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俞洁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