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杭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常常出于冷战之中。2006年12月份,被告更是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所以,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期间被告从未对这个家庭尽过任何责任和义务。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医药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从结婚到生育小孩,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原告所讲我从2006年12月离家出走后,我也经常回家的,小孩我也带出去玩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应性格方面原因,两人缺少沟通,而逐渐出现矛盾。原告提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儿子已出生,应让这个家庭完整,也为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愿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儿子,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应予珍惜。引起原、被告矛盾和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由此逐渐产生隔阂。被告性格内向,与原告缺乏沟通和交流,可能引起对原告某些方面的误解。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应保持家庭的完整,那么就应当改变原告所说的冷战状态,相互理解和尊重,多进行沟通、交流,共同教育好孩子,与原告共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应有可能。原告所述双方已分居两年,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也予否认。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