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田××,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372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郦××。被告:田××。被告:江××。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邵××为与被告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2008年7月23日、7月24日,被告田××向原告购买燃料重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49,000元和108,700元,合计557,7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为凭。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江××系被告田××之妻,该买卖业务往来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益用于家庭支出。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57,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31,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田××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田××向原告购买燃料重油尚欠货款没有异议,但2009年2月5日已退还给原告货款价值126,200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431,500元。被告田××现无力支付货款。被告江××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江××并未与田××共同经营该业务,田××的经营所得款项也没有交给江××或用于共同生活需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23日和7月24日的欠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田××尚欠原告货款557,700元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5日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田××已退货给原告价值126,2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1-3,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田××曾向原告购买燃料重油,2008年7月23日、7月24日,被告田××分别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9,000元和108,700元。2009年2月5日,被告田××退还给原告货物价值126,200元,但其余欠款431,5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买卖业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田××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供货后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31,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江××应支付给原告邵××货款人民币43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田××、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3元,减半收取3,887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