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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郭某与郁军、郑洁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郁军,郑洁,浙江大德拍卖有限公司,姚桂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875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吕坚、王惠林。被告:郁军。被告:郑洁。被告:浙江大德拍卖有限公司。被告:姚桂芬。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葆华、徐晓岗。原告郭某为与被告郁军、郑洁、浙江大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拍卖公司)、姚桂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郁军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诉讼,待郁军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恢复审理。本案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坚、王惠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邱葆华、徐晓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晓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2007年8月3日,原告在工人日报上看到一则拍卖公告:拍卖人为大德拍卖公司,拍卖标的是位于嘉善县浙江金大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嘉善肉类分公司的厂房、土地设备等,起拍价为3000万元,拍卖保证金300万元。当日下午,原告与大德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了拍卖手续,并向该公司交付300万元保证金。2007年8月7日,原告按照拍卖合同约定参与拍卖,但最终被顾某以3000万元的价格竞得。次日,原告即与大德拍卖公司联系退还保证金事宜,但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保证金。后经了解,该款项已被郁军个人挥霍使用。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利用担任大德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虚构拍卖事实,骗取原告的拍卖保证金300万元,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郑洁系郁军的妻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内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大德拍卖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没有严格规范的公司管理手段,给第一被告提供了条件,使原告充分相信拍卖活动系其公司行为,且300万元拍卖保证金均打入其公司帐户,故大德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另通过调查发现大德拍卖公司系郁军与其母亲开设的家庭企业,其公司的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且大德拍卖公司的注册资金已被抽逃,其母亲被告姚桂芬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郁军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余被告应根据不同的地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返还拍卖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5544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仍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第四被告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郭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返还拍卖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5544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仍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100万元计算至2008年4月9日止),第二、三项诉讼不变。原告郭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拍卖会拍卖须知。证据2,竞买承诺书。证据3,大德拍卖公司竞买登记证以上证据1-3欲共同证明被告郁军虚构拍卖的事实以及原告受骗参与拍卖的事实。证据4,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欲证明原告向大德拍卖公司交付300万元拍卖保证金的事实。证据5,公司基本情况,欲证明大德拍卖公司系郁军与其母亲共同设立,法人股东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证据6,刑事判决书,欲证明郁军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犯诈骗罪的事实。被告郁军、大德拍卖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第一段即收取300万保证金的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告的犯罪行为已经负刑事责任,诈骗的款项是否应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郑洁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拍卖和交付保证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诉涉案案款系郁军使用,对郑洁系郁军妻子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可。郑洁对郁军的行为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桂芬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拍卖活动,第四被告并没有参与。原告所诉称的大德拍卖公司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收入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所诉的大德拍卖公司注册资金抽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郁军、郑洁、大德拍卖公司、姚桂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郭某举证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姚桂芬仅是大德拍卖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郭某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就证明对象所持异议,本院将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4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德拍卖公司等拍卖公司对浙江金大地生物工程股份公司嘉善肉类分公司的全部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同年5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回拍卖决定并书面通知了大德拍卖公司。(二)2007年8月1日,大德拍卖公司在《浙江工人日报》刊登虚假拍卖浙江金大地生物工程股份公司嘉善肉类分公司的全部财产的公告。同年8月3日,原告郭某交纳300万元保证金到大德拍卖公司帐户,并与大德拍卖公司签订了竞买合同、竞买登记证、竞买承诺书、竞买须知。收到30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郁军将30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赌债。(三)因未竞买成功,原告郭某要求大德拍卖公司退还300万元保证金,但无法与郁军本人及大德拍卖公司取得联系,故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2007年9月14日郁军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08年3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郁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现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诺基亚”1110型、“诺基亚”1110i型、“诺基亚”1600型、“索爱”J100C型、“酷派”728B型移动电话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户名为郁军、卡号:×××8513)、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卡(户名为郁军、卡号:×××7780)卡内余额107.91元,责令被告人郁军退赔被害人郭某;现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郁军退赔的人民币100万元,发还被害人郭某;责令被告人郁军继续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郭某。(四)在审理过程中,郭某与郁军达成和解协议,对“诺基亚”1110型、“诺基亚”1110i型、“诺基亚”1600型、“索爱”J100C型、“酷派”728B型移动电话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户名为郁军、卡号:×××8513)、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卡(户名为郁军、卡号:×××7780)卡内余额107.91元,合计折抵2000元退赔给原告郭某。被告郁军退赔的100万元,已由原告郭某领取。上述两项,郁军共退赔给郭某1002000元,对其余款项,郁军表示已无能力退赔。(五)郁军、郑洁系夫妻关系。姚桂芬系大德拍卖公司股东。本院认为,(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已明确:除已退赔部分外,责令被告人郁军继续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郭某。但对尚未退赔的1998000元,郁军已明确表示无能力进行退赔,因此,原告郭某在本案中要求郁军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大德拍卖公司虚构拍卖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原告郭某给付的保证金,因此,对郁军现尚未退赔的保证金,大德拍卖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三)关于原告郭某要求郑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提起该诉讼请求基于郑洁与郁军系夫妻关系,对婚内债务应当共同返还之理由。而本案中,讼争的300万元债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42号刑事案件已经查明郁军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赌债,并未用于郁军郑洁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郭某要求郑洁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有悖于法之精神。且本案郭某提起的为损害赔偿之诉,被告郑洁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姚桂芬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姚桂芬虽为大德拍卖公司的股东,但原告郭某并未举证大德拍卖公司的注册资金已被抽逃,姚桂芬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郭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关于原告郭某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300万元保证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采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保证金后逃匿的手段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郁军也退赔了部分款项。对未能退赔部分,原告郭某继续要求民事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但在进行民事赔偿中,郭某要求一并赔偿利息损失,尚无法律依据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军、浙江大德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尚贵保证金1998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784元,由被告郁军、浙江大德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