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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珍子与绍兴县吉阳纺织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子,绍兴县吉阳纺织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陈珍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绍兴县吉阳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成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芳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燕。原告陈珍子与被告绍兴县吉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子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吉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渤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芳红、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珍子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吉阳公司的驾驶员李小洪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途经329国道绍兴市汤公路地方时,在向南实施右转弯过程中妨碍载有原告的电动货运三轮车驾驶人陶建华,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吉阳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62219.89元(已减5000元),由被告渤海公司在被告吉阳公司投保的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予以核实。原告直接向被告吉阳公司主张赔偿,这种方式不符合规定,应在强制险的范围内由被告渤海公司直接赔付,限额外的费用根据双方的责任情况,由陶建华分担部分的责任,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渤海公司赔付。被告吉阳公司已预付给原告5000元,若有剩余应退还给被告。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应依法确定。被告吉阳公司在被告渤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险。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吉阳公司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和被告吉阳公司提供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为主张其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3份;被告吉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4月30日的医药费发票在门诊病历中没有相应的记录,住院费中的伙食费、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护理费重复计算;被告渤海公司认为2008年4月30日医药费发票在门诊病历中没有相应的记录,2008年4月9日的治疗与事故的受伤无关,相应的费用需剔除,原告需提供住院清单、医嘱单,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本院经审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24675.49元(医保外40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136.5元。原告为主张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被告吉阳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不能仅凭医疗机构的证明,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告的赔偿没有关联性,原告需提供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被告渤海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医疗证明书上面的被证明人的名字不一致,证明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600元。原告为主张其交通费,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吉阳公司认为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的交通费支出,费用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来认定;被告渤海公司认为发票都是连号的,原告的费用过高,应按37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向本院提供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吉阳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渤海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为15703.5元;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590.2元、鉴定费1400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2000元。被告渤海公司为证明在投保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各1份;原告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应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确定赔偿比例;被告吉阳公司认为由其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渤海公司赔付,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分配是合理的。本院认为交强险外被告赔偿比例无论是多少,都应由被告渤海公司赔偿,因被告吉阳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为70%。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且当事人均已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被告吉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渤海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吉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其与另一侵权人自行结算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珍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805.7元,被告绍兴县吉阳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陈珍子医疗费2808元。扣除被告绍兴县吉阳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陈珍子44613.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县吉阳纺织品有限公司2192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珍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绍兴县吉阳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