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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太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佘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太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0日5时许,被告人佘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宝鸡销售分公司太白王家楞加油站上班时,将收取的营业款41398.20元,不按规定上交加油站,携款潜逃,下落不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佘某被抓获归案,公款已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之父XXX已将其侵占款全额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承认,且有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中油股份陕西宝鸡太白王家楞加油站证明、油品销售日报表,加油站工作岗位职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利用其担任中油股份陕西宝鸡太白王家楞加油站员工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油品销售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侵占的油品销售款已由被告人佘某之父归还,未造成大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邱晓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淑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