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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经济开发区××金属有限公司、慈溪经济开发区××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与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经济开发区××金属有限公司,慈溪经济开发区××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九塘南路××心××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永丰村冶山。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辰凯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金属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辰凯特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金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铁皮买卖业务。到2008年11月16日被告向某告购买铁皮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4364元,对该款,被告向某告交付了额度为184364元的现金支票1份,后因被告银行无存款致原告取款未成。2008年12月18日和23日,被告又两次向某告购买铁皮计款52813元。现原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237177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姚市辰凯特电器有限公司237177元,并对欠款184364元从2008年11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464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4份、过磅单及现金支票各1份。被告余姚市辰凯特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辰凯特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某告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辰凯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辰凯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3717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46元,合计24182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97元,由被告余姚市辰凯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