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沈甲与沈甲、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沈甲,沈甲,王××,沈乙,、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镇××路××号。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沈丙。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沈甲。被告:王××。被告:沈乙。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沈甲(下称第一被告)、王××(下称第二被告)、沈乙(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2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某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合法消费品;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75‰,并按法定利率调整,逾期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合同同时约定:第三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第三被告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某、律师费某、公证费某、执行费某)及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费某,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2007年6月22日第二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货款划入第一被告指定帐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贷款。截止2009年1月19日,第一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608.08元、逾期罚息4609.51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608.08元、逾期罚息4609.5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年1月19日,自2009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87元;3、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送达费某。被告沈甲、王××、沈乙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因购买合法消费品需要而向某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2、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6月28日按约履行了出借100000元借款义务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第一被告结欠银行本息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截止2009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608.08元、逾期罚息4609.51元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二份及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于2008年8月12日以挂号信形式要求三被告归还逾期贷款本息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787元的事实。因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2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tk××××481)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某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合法消费品;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75‰,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分段计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某,由借款人承担。2007年6月27日,原告又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k××××481)一份,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诉讼费某、律师费某、公证费某、执行费某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第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第一被告产生的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于2007年6月28日将货款100000元划入第一被告指定帐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截止2009年1月1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608.08元、逾期罚息4609.5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787元。第一、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09年1月1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608.08元、逾期罚息4609.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本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第一被告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由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又由于在借款发生时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理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中,由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王××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逾期利息1608.08元、逾期罚息4609.51元(暂计至2009年1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87元,合计38004.59元,由被告沈甲、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沈乙对被告沈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沈甲、王××、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