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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曾经在本市长城机电市场工作的便利,假冒该市场2725号摊位帮工,向市场241号摊位要货,先后7次骗走被害人鲁某的电线共16卷,总价值人民币5761元。之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电线全部销赃,得款后全部用于挥霍。2009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香积寺路东新园兄弟网吧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方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送货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基本无异议,且能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交代态度较好和赃物基本未追回的的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枫(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