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005-2),住所地宁波市××文化路××楼。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建宁波松和制衣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同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供应原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计货款约200万元,供货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6月30日;货款按约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5-30日,结算后7天内该公司支付该月供货款的50%,其余50%货款在结构封顶后4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供给原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砼计货款1380244元,上述货款双方结算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8年3月31日结算的货款为169076元、5月14日353984元、5月30日310758元、7月1日365121元、2008年7月30日181305元。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7月8日及同年7月23日各支付货款200000元,共计支付600000元。2008年9月4日,原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2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7802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1179元(按所欠货款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至2009年1月7日),及实现债权费用20140元,并自2009年1月8日起按所欠货款额日万分之六点六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付款和违约责任的约定。2、商品砼结算清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1380244元的事实。3、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140元的事实。4、违约金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有关货款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和付款时间及时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0244元,支付违约金51179(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货款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分段计算,按拖欠货款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至2009年1月7日),并从2009年1月8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点六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14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8515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6元,减半收取计6158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 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戎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