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孙长林与孙美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美月,孙长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美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彪。上诉人孙美月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美月的委托代理人应建文、陈灿涛、被上诉人孙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工地工作时,因钢管断裂,原告腰背部及右下肢被钢管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物砸伤,多发伤,L4爆裂骨折伴截瘫,腹部闭合伤,后腹膜血肿,右颈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软组织挫伤,左肾血肿,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因L4爆裂性骨折后出现双下肢感觉活动障碍,转入绍兴第二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08年6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锻炼,注意营养加强,定期门诊复查,有紧急情况时随时就诊。2008年7月11日,绍兴文理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并构成二级护理依赖。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长林被重物砸伤,致L4爆裂骨折伴截瘫等损伤,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二级伴二便失禁,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其损伤已构成二级护理依赖。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外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48,770元;(2)交通费1,000元;(3)护理费(护理依赖)321,112元;(4)误工费12,860元;(5)营养费3,000元;(6)鉴定费1,600元,合计488,342元,因双方对责任承担意见不一,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一盒,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自管病历一本、门诊病历一本、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报告单三份、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含医嘱单)、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绍兴市某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工作时被重物砸伤,致L4爆裂骨折伴截瘫等损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并构成二级护理依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可否认定?(2)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应予认定。理由:首先,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与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是被告叫其到上海打桩工地去工作的,尽管两位证人系原告的胞弟及弟某但他们陈述的内容与原告代理人与其通话时明确承认是被告将原告叫到上海去的能够相互印证;其次,事发当天,原告被人送至初诊医院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被告作为病人单位代表,要求去上级医院治疗,并在门(急)诊自管病历上签字,反映出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庭审中被告辩解自己仅仅是作为原告的老乡,由于原告亲属不在身边,才在病历上签字,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最后,从原告陈述及所举住院费用清单上看,原告迄今已花去巨额医疗费,该医疗费据原告自认系由被告支付,故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如果没有被告支付的情况存在,原告不可能没有请求,故原告解释具有合理性,该院应予采纳。被告辩解医疗费用并不是被告垫付,与情与理不合,该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三点,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项,经该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身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并构成二级护理依赖,原告请求按二级伤残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计算得当,该院应予认定;护理费一项,计算比例应为70%,故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应予调整;交通费一项,应酌情认定为1,000元;误工费一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860元,原告主张13,033元不当,该院应予调整;精神抚慰金一项,因本案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该院不能支持;营养费要求过高,该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长林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88,342元,由孙美月负责赔偿,款限孙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6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963元,鉴定费1,680元(已交纳),合计6,643元,由被告负担。孙美月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不当。综上,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长林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要求上诉人支付在绍兴第二医院未支付的4万多元医药费用。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本院已作释明要求其另行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正确,同时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该焦点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基于雇佣法律关系的确定,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属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上诉人孙美月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