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马某甲,马某乙,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应冬群。被告人邬某。2008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财产保险公司”),地址:嘉兴市斜西街213号。法定代表人李旭伟。委托代理人王孟君。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邬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洪三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洪三线5KM+980M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路段时,驶入道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与对向马林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林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审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邬某赔偿死亡补偿金411480元、丧葬费20000元、车损费300元、三峡移民安置补偿金1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492910元,嘉兴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车辆保险单、物品损失、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邬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在此事故中逆向行驶,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自动投案,系自首;系偶犯;能够通过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兴财产保险公司答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承担强制保险责任,而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人提出的安置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者的丧葬费计算错误,应为15427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邬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洪三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洪三线5KM+980M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路段时因车辆发生异常声音注意力不集中,致使车辆驶入道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与对向马林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林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753元)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金花、毕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及死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死亡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邬某是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并在嘉兴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三轮车损失330元,共计人民币42723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2、车辆保险单,证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嘉兴财产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因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失330元;4、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案发前在企业打工达五年之久;5、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被害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经流转。关于被害人马林华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被害人马林华系三峡移民,安置在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东进村,其户口为居民户口。2008年5月30日其已将所承包的水田、旱地进行了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获得流转费2972.20元(之后每年按每亩50元递增),其农村住宅也将置换在七星新市镇范围内。本院认为,由土地流转带来的收益2972.20元并不足以保障一个四口之家的基本生活,被害人马林华还需要通过外出工作等方式获得生活来源,而事实上被害人马林华生前也确实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在家具制造公司工作,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政府也按照城镇居民缴费基数为其办理年度养老保险缴纳手续,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参照城镇户口计算被害人马林华的死亡赔偿金,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三峡移民安置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嘉兴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人邬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人要求嘉兴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马某甲、马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30元,合计110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人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马某甲、马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6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