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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汪苗祥与王怡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苗祥,王怡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汪苗祥。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男。被告:王怡珏。原告汪苗祥与被告王怡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苗祥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2008年2月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被告王怡珏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无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怡珏应付原告汪苗祥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