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与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17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刘××。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苏××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诉称:被告刘××于2007年11月23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利息按季某某,并约定被告刘佐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八的罚息。被告刘××的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62.05元及支付部分期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9937.95元、期内利息513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37.95元,并支付期内利息513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苏××的身份证明、被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审批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刘××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贷款分户帐查询单1份,证实被告尚欠信用社本金人民币29937.95元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抗辩权与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文××县××合××社与被告刘××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937.95元和期内利息513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刘××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