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与浙江省舟山天力化纤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浙江省舟山天力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沙河路259号协作大楼2层。负责人:周国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仁,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舟山天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以下简称嵊泗太保)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舟山天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水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嵊泗太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仁和被上诉人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化纤公司与嵊泗太保签订保险备忘录,约定化纤公司在嵊泗太保投保包括企财险、货运险、船舶险等在内的财产系列保险;货运险保额6000万元,保费15万元;化纤公司投保的企财险、机损险、货运险在单位事故损失发生后扣除1万元绝对免赔额后,嵊泗太保按实际损失赔偿。同日,双方又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嵊泗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嵊泗天安)签订了保险协议书,三方约定嵊泗太保承保化纤公司保险项目的70%,嵊泗天安承保30%,并按各自承保比例出具保险单,共保期限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结束。同年3月8日,化纤公司与嵊泗天安签订国内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由化纤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太保)共同盖章确认的编号为C20050032-07005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先后出具两份,一份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3日至2008年3月2日止,另一份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双方确认涉案货物保险事宜依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的预约保险单为准。该保险单抬头显示嵊泗太保为承保人,同时载明“九、每一航次/车次/班次的运输限额,承保人对保险标的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航次/班次/车次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为人民币200万元(或等值货币),如有超过,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在货物装运前3-7天书面通知承保人,并在承保人确认后方可承保。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人事先未按规定要求提前通知,或未等到承保人的书面认可,承保人只对预约保单规定的每一航次/车次/班次的规定限额部分承担约定限额和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十三、保费结算,一次性支付,年底按提供的起运通知调整保费,多退少补”;“十四、投保手续,被保险人在协议签署后的5日内提供全年(或合同)运输计划或清单向承保人投保并以此作为清单所列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向承保人索赔的依据。协议执行中途标的实际运输如有变动情况,应在投保人/被保险人获悉变更时立即通知承保人以作批改。协议期满,应根据实际运输情况调整期初的清单以作为保费结算的依据。”;“十五、保证条款,被保险人应按预保单规定无遗漏地将每一票货物向保险公司如数投保。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任何时间内,有对被保险人的帐簿单据中有关预保单规定范围内的内容进行查阅的权利”。2007年3月8日,化纤公司向舟山太保支付10.5万元保费。2007年7月,化纤公司从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得PTAl012吨,单价8400元,货物价值850080O元。同年8月13日晚,运货船舶“银月68”轮在上海港装货完毕等待开航驶往舟山港时,船体倾斜,船只沉没。当日,化纤公司即口头通知嵊泗太保,嵊泗太保即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勘验,以查明事故原因及货物损失等。经积极抢救,打捞上岸的货物在评估后以65O0元/吨价格出售,卖得货款635O565元。货物损失2150235元。为抢救处理该批货物,化纤公司共支付货物打捞费25O000元,装吊费9200元、货物转驳费15000元、打捞费及差旅费3403元,共计277603元。2007年9月,嵊泗太保将其起草的聘请律师合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函等文件送交化纤公司,以作化纤公司向“银月68”轮船东/光租人货物损失索赔纠纷之用。10月22日,化纤公司书面提交保险出险通知书(代索赔申请)。2008年6月17日,舟山太保致函化纤公司,认为因该批货物总值大大超过预约保险单第九条约定的运输限额,最终核定的理赔金额为389281.13元;且由于化纤公司未积极和及时地向承运人索赔,从而导致其不能在诉讼时效内对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依法将对保险赔偿金作相应扣减。同年7月16日、8月8日,嵊泗太保委托代理人余妙宏律师两次致函化纤公司,就相同内容再次敦促化纤公司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双方就保险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化纤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嵊泗太保赔付保险赔偿金和抢险费用共计1692626.6元及自2007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05年起,化纤公司与嵊泗太保、嵊泗天安三方以保险备忘录、共保协议书和预约保险单形式,建立保险业务关系。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嵊泗太保和嵊泗天安在2005、2006和2007年均对化纤公司进行过货运险理赔,舟山太保理赔金额最低的为3760元,最高的为22406.27元。在编号为2005-10、2006-02、2007-02、06的赔款案卷中显示相关航次货物装运的PTA总量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舟山太保就国内货运险的理赔权限为两万元以下(含两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虽由化纤公司与舟山太保签订,保费由舟山太保收取,但该保单首部明确嵊泗太保为承保人,化纤公司、嵊泗太保亦在庭审中一致表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化纤公司、嵊泗太保于2O07年2月28日签订的保险备忘录、保险协议书相印证,故化纤公司、嵊泗太保之间依法成立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关系。因承运化纤公司货物的船只“银月68”轮沉没造成化纤公司货物损失,属于化纤公司、嵊泗太保约定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嵊泗太保应当负赔偿责任。关于嵊泗太保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备忘录、预约保险单有不同约定,后者约定的保险责任明显低于前者的约定。如果保险备忘录和预约保险单同时签订,基于两个条款互相矛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保险备忘录的约定。如果预约保险单后于保险备忘录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嵊泗太保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预约保险合同当时,已向化纤公司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无论保险备忘录和预约保险单签订时间先后,嵊泗太保均应依保险备忘录的约定,扣除1万元的绝对免赔额后,在嵊泗太保承保比例范围内,按照化纤公司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嵊泗太保抗辩认为化纤公司违反通知义务一节,化纤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前,未将货物价值、装运货物的船名等情况通知嵊泗太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被保险人在预约保险合同下负有的法定通知义务。由于预约保险单第十五条保证条款的内容仅限于被保险人无遗漏地将每一票货物向保险公司如数投保,以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帐簿单据进行查阅,故被保险人负有的通知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保证义务不同。另由于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在预约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所负的法定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始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之初,终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亦不相同。故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不能适用于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情形。考虑到化纤公司、嵊泗太保建立保险业务关系多年,化纤公司从未履行过通知义务,嵊泗太保亦多次理赔的实际情况,且嵊泗太保未举证证明化纤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业务系故意违反通知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未对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嵊泗太保无权否定其保险赔偿责任,至于是否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则在本案审理之外。就嵊泗太保抗辩认为化纤公司应承担保险赔款被相应扣减的法律责任一节,虽然《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但该条同时并不排斥“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可以先予赔偿,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的做法。即便被保险人未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先提出索赔,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也不影响保险人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代位求偿权利的行使。本案化纤公司已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即口头通知嵊泗太保,并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的发生,且于2007年10月22日书面提交了保险出险通知书(代索赔申请),此时距离嵊泗太保向第三人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尚余九个多月,加之化纤公司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从未向第三人作出过放弃赔偿的意思表示,所以在2007年8月13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07年10月22日化纤公司向嵊泗太保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期间,化纤公司不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行为,与嵊泗太保代位求偿权不能行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嵊泗太保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化纤公司按单次事故扣除1万元绝对免赔额后,诉请嵊泗太保赔偿其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的70%,计1692626.6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化纤公司同时要求嵊泗太保承担该款自2007年9月3O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化纤公司于2007年1O月22日方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根据预约保险单第十七条“保险人应在确定保险责任并在收齐有关单证后的10个工作日内确定赔偿金额”之规定,酌定嵊泗太保理赔的合理时间为一个月,故保护化纤公司该款自2007年11月22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0月16日判决:一、嵊泗太保支付化纤公司保险赔偿金1692626.6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化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0元,由嵊泗太保负担。嵊泗太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嵊泗太保应依保险备忘录的约定,扣除1万元绝对免赔额后,在承保比例范围内按照化纤公司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认定违背事实,属主观认定。1.保险备忘录签订在预约保险单之前,化纤公司申请理赔的依据是预约保险单,且保险备忘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应具备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适用保险备忘录的约定违背事实;2.预约保险单是双方协商签订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不存在化纤公司难以理解的免责条款。二、化纤公司违反预约保险单第九条约定的通知义务,嵊泗太保有权拒绝赔偿。三、双方约定化纤公司应当先向承运人索赔,化纤公司未及时向承运人索赔致使保险人追偿的诉讼时效届满,嵊泗太保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化纤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备忘录与预约保险单系同时签订,二者不一致,应当以保险备忘录为准。二、从双方长期的合作情况看,化纤公司运输的货物均在1000万元左右,历次赔付均无金额限制。三、嵊泗太保没有要求化纤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且化纤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并不导致向保险人的索赔权丧失。四、嵊泗太保应当对预约保险单第九条进行说明而未加以说明,违反法定义务。五、化纤公司向嵊泗太保申请理赔时,保险人向承运人追偿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嵊泗太保无权扣减保险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嵊泗太保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是多少。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嵊泗太保上诉称根据预约保险单第九条仅对不超过200万元的货物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备忘录、预约保险单有不同约定,后者约定的保险责任明显低于前者的约定。预约保险单没有显示签订日期,通常情况下预约保险单系与保险备忘录同时签订或后于保险备忘录签订。如果预约保险单与保险备忘录同时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关于保险责任应当适用保险备忘录的约定。嵊泗太保主张保险备忘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不能适用保险备忘录。本院认为,保险备忘录约定由嵊泗太保对化纤公司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由化纤公司支付保险费,符合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定义,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预约保险单签订于保险备忘录之后,预约保险单第九条约定每一航次保险人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为200万元,该条款系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嵊泗太保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预约保险单的当时向化纤公司履行过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嵊泗太保与化纤公司从2005年起开始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编号为2005-10、2006-02、2007-02、06的赔款案卷显示相关航次货物装运的PTA重量均超过1000吨,价值远远超出200万元,保险人均予以赔付,从未提出货物价值超出限定的保险金额的异议,故双方的行为表明预约保险单第九条实际未产生效力。综上化纤公司的损失属于嵊泗太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嵊泗太保应当扣除1万元免赔额后,按其承保的70%的比例足额予以赔偿。预约保险单第九条约定化纤公司负有通知义务,由于该条款系保险人免责条款,因嵊泗太保未尽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从双方长期的合同履行情况看,化纤公司从未履行过通知义务,嵊泗公司亦多次同意理赔,双方实际行动表明嵊泗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化纤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嵊泗太保无权以化纤公司未及时通知货物情况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系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涉案货物没有单独签发保险单,预约保险单即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单签发后,化纤公司的告知义务即告终止。嵊泗太保亦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免除其赔偿责任。嵊泗太保上诉称化纤公司未及时向承运人索赔,导致诉讼时效届满,嵊泗太保有权扣减保险赔偿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虽然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首先向承运人索赔,但同时规定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可以先予赔偿。预约保险单没有约定化纤公司应当首先向承运人索赔,仅约定“如涉及第三方责任,被保险人须提供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根据预约保险单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在确定保险责任并在收齐单证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赔偿金额”的约定,嵊泗太保有及时赔付的义务。化纤公司在出险后及时通知嵊泗太保并申请理赔,距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尚余九个多月,且化纤公司从未作出放弃向承运人索赔的意思表示,故化纤公司未向承运人索赔的行为与嵊泗太保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嵊泗太保无权扣减保险赔偿金。综上,化纤公司与嵊泗太保之间依法成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7年8月13日,承运化纤公司货物的船只“银月68”轮沉没造成化纤公司货物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保险责任范围,嵊泗太保应当负赔偿责任。嵊泗太保关于根据预约保险单第九条仅对不超过200万元的货物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以及由于化纤公司未及时向承运人索赔致其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故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嵊泗太保应当扣除1万元免赔额后,按其承保的比例对化纤公司的实际损失足额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嵊泗太保已于2008年8月13日向化纤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89281.13元,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予以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浙江省舟山天力化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支付浙江省舟山天力化纤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03205.47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0元,由嵊泗太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