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新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被告石家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石家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缨西路163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展,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住所地石家庄市南二环西路381号。法定代表人朱增奇。被告石家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住所地石家庄市西二环北路231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忠。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华,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被告石家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125000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清结货款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250000元。被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造成被告不能正常使用该设备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00余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表示同意被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的辩述。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日,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一工程处)订立了产品销售合同书言明,被告一工程处购买原告LX200型沥青路面铣刨机一台,合同价款2325000元,其中75000元为三人出国培训费用,需方于2002年9月3日前电汇供方货款100万元,合同生效,款到供方如期发货,余款132.5万元,于2002年12月3日前一次付清。若逾期则按月息12‰支付利息。2002年9月3日,被告一工程处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随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一工程处。2004年4月6日,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工程处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言明,乙方(被告一工程处)于2002年9月购甲方(原告)LX200型沥青路面铣刨机一台,乙方在使用中发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购设备的余款未付甲方,现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先从总价款中减去培训费75000元,总价款为225万元,乙方已付100万元,尚有125万元未付甲方,甲方将该设备运回西安,修好后再由西安运回石家庄,运费由甲方承担。自甲方将该设备运至乙方工地之日起,甲方负责售后“三包”服务一年。由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甲方不再主张原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在该设备运至乙方工地之日起,售后“三包”服务满一年后,乙方应将余款125万元付予甲方,逾期不付,应承担法律的违约利息。此后,原告给被告一工程处更换了一台同型号设备并交付被告一工程处。2006年4月28日,被告一工程处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言明。2006年5月付款25万元,同年9月付款30万元,同年10月付款30万元,同年12月付款40万元,此后,被告一工程处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07年1月9日,被告一工程处支付了原告货款20万元。之后,该被告再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曾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依法届时交纳反诉费。审理中,原告依法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的付款凭证、被告一工程处的还款计划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工程处的买卖关系有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该合同系其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与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没有订立买卖合同,故被告路桥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不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的补充协议及被告一工程处的“还款计划”已对被告一工程处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免除以往利息的原因和承诺付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由此,被告一工程处就应依照上述约定和承诺予以履行,而被告一工程处却未如约支付原告货款,显然违约,故被告一工程处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和被告一工程处均未出具被告一工程处收到更换的设备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利息的计算应依照被告一工程处“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时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认定。被告一工程处称其曾在设备更换后函告原告设备有质量问题无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因被告未依法届时交纳反诉费,故其反诉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告石家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916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还款计划”计息,货款中的200000元计息至2009年3月10日,货款中的850000元计息至2009年3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9975元,由被告石家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承担15682元,原告承担42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石家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