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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燕与陈尚锋、江苏省宿迁市兴宿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陈尚锋,江苏省宿迁市兴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陈尚锋。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兴宿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原告张燕与被告陈尚锋、江苏省宿迁市兴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之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锋、兴宿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燕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东途经绍兴市客运中心附近地方,在街道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尚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76.5元、误工费6745元、车损费571元、事故施救及车辆评估费33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总计10324.5元;判令被告陈尚锋、兴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尚锋、兴宿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最多休息2周。材料管理费、施救费、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只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陈尚锋驾驶被告兴宿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东途经绍兴市客运中心附近地方,在街道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尚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976.5元、误工费5639.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71元、施救停车费23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7618.9元。另查明,被告陈尚锋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9份、医疗证明书5份、工资单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评估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2张、保险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尚锋、兴宿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尚锋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责任,且当事人也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故予以确认。被告陈尚锋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抗辩材料管理费、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陈尚锋、兴宿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张燕损失761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陈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