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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越××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司与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越××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司,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安吉越××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吉经济开发区××村。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镇范潭村。法定代表人:谢××。原告安吉越××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司诉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越××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司法定代表人吕××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越××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司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发生多次头枕定型海绵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元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84元。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5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对帐单2份;证据二,入库单7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84元的事实。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头枕定型海绵业务关系。2008年11月20日,2009年2月6日,原告出具欠款对帐单二份,由被告在该欠款对帐盖章确认。欠款总额为23584元,该款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安吉越××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已经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越××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司23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