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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莫好昌、徐谋虎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好昌,徐谋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好昌。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永记,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谋虎。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好昌、徐谋虎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湖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好昌、徐谋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间,被告人莫好昌、徐谋虎窜至在长兴县雉城镇、李家巷镇,利用所窃的摩托车实施多次抢夺,先后分别夺得郑金娣的价值人民币1710元黄金项链一段,抢夺孙水娥颈部的一条黄金项链未成,夺得李维勤的价值人民币2258元黄金项链1条,夺得XX云的价值人民币11330元黄金项链1条。综上,被告人莫好昌、徐谋虎共同抢夺作案4起,所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98元,其中1起未遂,销赃得款6330元。案发后,所窃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莫好昌、徐谋虎分别退出赃款2900元和1700元。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莫好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徐谋虎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作案工具没收。上诉人莫好昌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上诉人徐谋虎也称量刑过重,两上诉人均请求改判。辩护人韦永记支持上诉人莫好昌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两被告人共同抢夺4起的事实,有被害人郑金娣、孙水娥等人的陈述,证人罗青、李卫春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证书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好昌、徐谋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莫好昌三次动手实施抢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大于上诉人徐谋虎,其称系从犯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莫好昌、徐谋虎不仅多次抢夺,且数额巨大,而且盗窃摩托车虽然因摩托车价值为1千余元,未予指控,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虽有一起未遂及认罪态度较好,但原判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两上诉人及辩护人称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均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莫好昌、徐谋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