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钱秀红与孙幼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幼妹,钱秀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幼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秀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上诉人孙幼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月26日,原告以沈春雷名义与夏旭青签订协议,约定将中国轻纺城芙蓉大厦交易区东升路二号一间营业房转让给夏旭青承租,转让价17万元。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委托从事该项交易,因此在收到转让款后将其中的165,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开设在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帐号(1106011201109001637277)内。原告并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2008年2月1日,夏旭青起诉钱秀红与孙幼妹,要求二人返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作出(2008)绍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幼妹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用承担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判决由钱秀红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夏旭青要求孙幼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起初自认被告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将165,000元存入被告帐户,被告在取得该款时有合法根据,但本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并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则该合法根据丧失,被告利益的取得变为没有合法根据。被告辩称该款项有可能是其他业务往来产生,该院已要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未提供,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孙幼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钱秀红现金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孙幼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孙幼妹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孙幼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充分调查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往来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钱秀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关系,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中国轻纺城市营业房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作出裁判,而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孙幼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