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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增有与陈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有,陈海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陈增有,男,1961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101054311,农民,住浦江县檀溪镇下宅村**号。被告:陈海洪,1966年12月12日,农民,江县檀溪镇龙山村。原告陈增有诉被告陈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陈海洪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利计算,到2007年12月底连本带利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576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止,以后按约定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217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海洪于2007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海洪向原告陈增有借款16000元之事实。被告陈海洪答辩称:原来向原告借款是40000元,这个钱是拿来赌博的。每天按照一万本金支付50元利息的,40000元本金就是200元,后来归还给原告30000元本金和8000元利息,还欠原告本金10000元,这本金10000元我还不出来,我就连本带利欠原告16000元。现在原告要向我要钱,我也没钱还。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24日,被告陈海洪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利计算,到2007年12月底连本带利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洪向原告陈增有借款1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洪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赌博用的,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海洪归还原告陈增有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576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0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止,以后按约定的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陈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