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安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商初字第1号原告:王××。被告:施××。原告王××与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息为三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按月息3%算至2008年12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息三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息为三分。此后,被告未予归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施××出具给原告王××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计算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系合理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0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0元,由被告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