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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杨进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进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一辆严重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号牌为皖K×××××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从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驶往马山镇海塘明业印染厂,沿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康宁路与袍中路路口地方,在由西往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由徐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徐某甲即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随交警到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9)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周某、丁某的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过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及110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周某、徐某丙、徐某丁、唐雪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甲等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110600元外,被告人徐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徐某丙、徐某丁、唐雪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已履行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设法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肇事后能及时报警,系自首,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设法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