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军与范爱明、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范爱明,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2号原告董军,,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东山门村居民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祥,舟山市星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爱明,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徐家村徐家路***号。被告杨洁,,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徐家村徐家路***号。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诉被告范爱明、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祥,被告范爱明、杨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范爱明及案外人贺晓艇曾合伙购买翻斗车做生意。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原告共投入合伙资金32万元。2008年6月,经结算后,被告范爱明表示原告投入的资金算作借给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的落款的时间写为2007年1月1日,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0‰。后被告范爱明未归还借款。被告范爱明对原告所负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范爱明的借贷关系。2.婚姻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范爱明、杨洁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原、被告及贺晓艇合伙购买翻斗车做运输生意。被告范爱明投入合伙资金48万元,原告董军投入合伙资金32万元,贺晓艇投入合伙资金15万元。合伙事务均由被告范爱明管理经营。因合伙生意一直存在亏损,没有收益。为了能向原告及贺晓艇的家人对合伙款的下落有交待,2008年6月,被告范爱明分别向原告及贺晓艇出具了一份借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原告投入��资金32万元。原、被告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及贺晓艇合伙关系也尚未结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二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范爱明的通话录音及被告范爱明与贺晓艇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范爱明及贺晓艇的合伙关系及出具借条的原因。2.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范爱明承包了普陀区朱家尖松冒尖围垦一期工程。3.证人梁某、胡某祥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范爱明及贺晓艇的合伙关系及出具借条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爱明与被告杨洁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原告董军与被告范爱明及贺晓艇合��购买翻斗车做运输生意,其中原告董军共投入合伙资金32万元,合伙体的帐务及经营事务均由被告范爱明一人管理。合伙体一直未进行收益分配,也未进行过结算。2008年6月,原告董军与被告范爱明及贺晓艇均在场情况下,被告范爱明各出具给原告董军及贺晓艇一份借条,被告范爱明出具给原告董军的借条借款金额为32万元,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董军投入资金32万元与被告范爱明及贺晓艇合伙购买翻斗车做运输生意,因合伙体帐务及经营事务均由被告范爱明一人管理,且从合伙体成立以来,合伙帐务一直未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告董军于2008年6月要求被告范爱明进行结算,被告范爱明在未进行帐务结算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为32万元,且与原告董军当初投入的资金相同。故原告关于被告范爱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系被告范爱明表示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算借给原告的借款的陈述符合常理。被告范爱明出具给原告借条后,原告与被告范爱明的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对被告范爱明、杨洁辩称被告范爱明出具借条的原因是为给原告家人交待合伙款的下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二被告为此提供了原告与被告范爱明的通话录音及被告范爱明与贺晓艇的通话录音及证人梁某、胡某祥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原告与被告范爱明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并没有陈述出具借条的原因;被告范爱明与贺晓艇的通话录音因涉及第三人贺晓艇,贺晓艇并未出庭作证,该通话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证人胡某祥的证言并没有涉及出具借条的原因,证人梁某陈述通过听到后理解出具借条是为了向家里人交待,证人梁某对此的陈述只是个人的理解。故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二被告辩称的被告范爱明出具借条的原因是为给原告家人交待合伙款的下落的意见也不符常理,如要给原告家人交待合伙款的下落,被告范爱明完全可以采取出具收条等其他形式,没有必要出具借条,且被告范爱明应该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故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爱明对原告所负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日起即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爱明、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董军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范爱明、杨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承志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