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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俊珠与西安市唐华轻工机电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珠,西安市唐华轻工机电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长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胡俊珠。被告西安市唐华轻工机电总厂。法定代表人郑君地,该厂善后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潭。原告胡俊珠与被告西安市唐华轻工机电总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86年参加国家统招统分技校招生考试,考入映西省表壳厂技校,于1989年毕业,以固定工身份分配到陕西省表壳厂参加工作。后表壳厂变更为被告西安市唐华轻工机电总厂。因国家政策调整和市场的变化,单位经营出现困难,其应得报酬及福利不能按规定得到。2008年被告单位企业改制,要求职工按“24号文件”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却不按法律政策规定安置其生活,亦不支付应付费用。其曾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对其诉求不子处理。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应付费用83916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交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唐华轻工机电总厂按照《中共西妥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即“24号文件”)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批转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属工业企业实施人资分离工作试点操作办法的通知》进行企业改制,对职工的安置、债务的清偿、社会保险的缴纳等问题,应按有关政策文件办理。“24号文件”规定了国有企业改制实行审批负责制,谁审批,谁负责,包括处理企业改制后的一切遗留问题。故原告所诉请求按“24号文件”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俊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益审判员 庞百忍审判员 郭鹏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维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