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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胡乙、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民间与胡乙、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胡乙、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民间,胡乙,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97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住所地:宁海县××街道××丁村。负责人:胡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胡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被告胡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胡乙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162000元(自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1月6日,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09年1月6日之后利随本清;被告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提供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该款由被告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乙、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书面答辩称: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目前被告因为经营严重亏损,已无力归还借款,唯有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的资产设备可供抵偿,要求法院判决。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书面答辩的意见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当庭陈述的事实以及被告书面答辩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胡乙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00元(利息自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1月6日,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09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宁海县××山温泉泉水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乙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德  春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旭晓(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