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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与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409号原告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区。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自治州吉首市××号。法定代表人丁××。原告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2日、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价款分别为1908000元、1000000元,合计2908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图纸定作制造,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先后共付款2667200元,尚欠240800元未能如期清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二份,被告要求原告定作蔬菜速冻前处理线、流态化速冻机、气泡清洁机、热水脱水烘干机、工作台等设备,合计价款2908000元,合同分别对付款方式、技术要求、验收方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依约履行了义务,交付了被告所需的设备,并于2008年7月23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被告已先后支付设备款2667200元,尚欠240800元。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第一份合同被告已支付90%,尚欠10%,计款190800元,其中5%计95400元被告应在安装调试后(即2008年7月23日后)支付,另5%在质保期满后(即一年后)支付;第二份合同被告已支付950000元,尚欠50000元,应在交货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而原告最后一期交货是在2008年6月10日,故此款原告应在2009年6月10才能主张。庭审中,原告同意变更为第一份合同的5%与第二份合同的5%,计款1454000元暂不主张,待到期后另行主张,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二份(12张)、发货清单一份(6张)、设备调试验收单一份(4张)、进帐单一份(4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定作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定作价款95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有过错,应承担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定作款95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财产保全费1826元,合计428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