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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开封亿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亿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初字第4号原告开封亿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陈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辰承、孔宪勇,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曾宪枢,经理。原告开封亿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08年12月1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民建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鲍焕英、蒋冬梅参加评议,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辰承、孔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于2000年将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的贷款债权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5年12月26日将上述本金为3270.646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9日将上述债权中关于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本金1585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其中三笔分别为湖南郴州地区金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1月1日在湖南农业银行嘉禾支行借款600万元、被告于1994年4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郴州地区办事处借款180万元、被告于1995年9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郴江支行借款100万元。关于600万元债权经协商并经湖南农业银行嘉禾支行同意,湖南郴州地区金穗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笔债权转由本案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关于180万元的债权依据《国务院转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银行组建的信托投资公司并入原组建银行或改为原组建银行的支行或办事处,撤销后归并到原组建银行的信托投资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和人员由原组建银行承接和安置。因此,该180万元债权由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承接后转让至原告合法。以上债权转让均以公告方式告知被告,现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经公告送达,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1、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与开封亿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9日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2008年10月20日开封亿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付款证明一份;3、债权转让明细一份;4、2008年10月27日今日安报上刊登的债权转移暨催收公告一份;5、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利息计算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二组:1、1993年元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契约一份,借款金额为600万元;2、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嘉禾支行印章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一份;3、2000年1月25日加盖有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印章的债权确认通知书回执一份;4、1994年4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郴州地区办事处贷款凭证一份,贷款金额为180万元;5、199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郴江支行贷款凭证一份,贷款金额为100万元;6、2000年2月22日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郴江支行印章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一份;7、加盖有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印章的债权确认通知书回执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三笔贷款真实有效,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组、1、2001年7月26日湖南日报上刊登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移、催收公告一份;2、2003年6月20日和2005年6月17日湖南日报上刊登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及催收告知。第四组、1、2005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债权清单一份;3、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12月6日、2008年9月19日发给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的催收函各一份;4、2008年10月27日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发给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及催收告知。上述证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7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湖南日报上刊登《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移、催收公告》,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已经依法收购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对债务人的债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已经依法成为债权人。债务人名单中有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2005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资产账面总值为人民币6938.77万元,包括本金3674.29万元及自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受让的表内利息人民币1814.6万元、表外利息人民币1179.15万元、孳生利息人民币1903.8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9日,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中关于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本金158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计算数额为准)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提起诉讼。1993年1月1日,湖南郴州地区金穗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嘉禾支行借款600万元。1994年4月25日,被告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郴州地区办事处借款180万元。1995年9月14日,被告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郴江支行借款100万元。上述三笔贷款到期后均未能还本付息。对湖南郴州地区金穗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嘉禾支行借款600万元,经协商并经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嘉禾支行、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同意,湖南郴州地区金穗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笔债务转由本案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及金额:本金180万的借款,利息计算自1994年4月25日(借款之日起)至2000年2月24日(长城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受让债权前),利息为90.47万元。本金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自1995年9月14日(借款之日起)至2000年2月24日(长城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受让债权前),利息为38.48万元。本金60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自1993年1月1日(借款之日起)至2000年1月24日(长城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受让债权前),利息为427.04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利息总额为:555.99万元。再查明,被告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因逾期未办理年检,于2004年2月9日被吊销。本院认为:被告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郴州地区办事处借款180万元,依据《国务院转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银行组建的信托投资公司并入原组建银行或改为原组建银行的支行或办事处,撤销后归并到原组建银行的信托投资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和人员由原组建银行承接和安置。故该180万元债权由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承接;1993年1月1日,湖南彬州地区金穗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嘉禾支行的借款600万元;1995年9月14日,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彬州市彬江支行借款100万元。此三笔借款,由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瑞仁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9日将关于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本金1585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其中包括上述三笔债权880万元及利息555.9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亿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万元。二、被告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亿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息555.9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被告海南金穗实业发展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予交,被告给付款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民建审判员  鲍焕英审判员  蒋冬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超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