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执字第112、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示威、吴松竹等与余飞燕、赖明明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示威,吴松竹,胡赛赛,胡英仙,余飞燕,赖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112、113号申请执行人胡示威(系被害人胡某之子),农民。申请执行人吴松竹(系被害人胡某之妻),农民。申请执行人胡赛赛(系被害人胡某之子),农民。申请执行人胡英仙(系被害人胡某之女),农民。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示威,男,农民。被执行人余飞燕,农民。被执行人赖明明,农民。胡示威、吴松竹、胡赛赛、胡英仙与余飞燕、俞海峰、赖明明抢劫、盗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二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和7日分别作出(2007)甬刑初少字第42号、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余飞燕、俞海峰、赖明明连带赔偿胡示威等人经济损失189675元。2009年2月1日,胡示威等人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余飞燕、赖明明赔偿经济损失189675元。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赖明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执行人余飞燕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两被执行人现分别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且犯罪时均尚未成家,既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查明,在本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另一被告人俞海峰已被执行死刑,无遗产。经本院说服教育,俞海峰的父亲俞定和已经自愿补偿给申请执行人8000元。另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并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地处农村,务农,无固定收入,其中申请执行人吴松竹年老体弱,至今尚欠外债数万。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飞燕、赖明明因犯罪需要长期在监狱服刑,暂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因此,本院已落实司法救助金7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自愿放弃本案剩余债权,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综上,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刑初少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007)甬刑初少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晓 红审 判 员 严 建 雄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修礼(代)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112、113号申请执行人胡示威(系被害人胡振荣之子),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胡村。申请执行人吴松竹(系被害人胡振荣之妻),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胡村。申请执行人胡赛赛(系被害人胡振荣之子),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胡村。申请执行人胡英仙(系被害人胡振荣之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方家岙村。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示威,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胡村。被执行人余飞燕,女,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波阳县三庙前乡十甲村。被执行人赖明明,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龙翔村。胡示威、吴松竹、胡赛赛、胡英仙与余飞燕、俞海峰、赖明明抢劫、盗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二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和7日分别作出(2007)甬刑初少字第42号、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余飞燕、俞海峰、赖明明连带赔偿胡示威等人经济损失189675元。2009年2月1日,胡示威等人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余飞燕、赖明明赔偿经济损失189675元。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赖明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执行人余飞燕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两被执行人现分别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且犯罪时均尚未成家,既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查明,在本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另一被告人俞海峰已被执行死刑,无遗产。经本院说服教育,俞海峰的父亲俞定和已经自愿补偿给申请执行人8000元。另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并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地处农村,务农,无固定收入,其中申请执行人吴松竹年老体弱,至今尚欠外债数万。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飞燕、赖明明因犯罪需要长期在监狱服刑,暂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因此,本院已落实司法救助金7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自愿放弃本案剩余债权,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综上,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刑初少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007)甬刑初少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施晓红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宁航二○○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段修礼(代)葱腥擞喾裳唷⒗得髅饕蚍缸镄枰て谠诩嘤蹋菸弈芰β男猩Х晌氖樗范ǖ囊逦瘛I昵胫葱腥思彝ド罾眩纤痉ň戎跫R虼耍驹阂崖涫邓痉ň戎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自愿放弃本案剩余债权,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综上,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刑初少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007)甬刑初少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施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