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均××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纸箱包装厂、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均××包装有限公司,宁海县××纸箱包装厂,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77号原告:宁波××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店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宁海县××纸箱包装厂,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村。诉讼代表人:刘××。被告:刘××。原告宁波××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纸箱包装厂(以下简称恒××厂)、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恒××厂诉讼代表人刘××下落不明,2009年1月21日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恒××厂、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同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期间被告刘××有了下落,为此本院向被告恒××厂、刘××送达开庭传票。2009年3月2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厂、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公司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附担保条款),约定被告恒××厂向原告定作纸箱纸板,规格、数量、交货期限均以传真要求,价格、交货数量、金乙送货单回单为据;货到定作方,当即验收合格入库,并签回单,货到定作方二个月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该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由被告刘××为被告恒××厂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恒××厂在该合同中应付的全部款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不履行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恒××厂要求,多次为其定作了各类纸板片,并送货至被告恒××厂处。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来按时付清货款。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恒××厂确认尚欠原告已开票部分定作款285787.34元。2008年10月8日被告恒××厂已付给原告定作款50000元。之后,原告又根据被告恒××厂的要求为其定作纸板价值127960.66元,被告恒××厂收货后,��文未付。被告刘××对述款项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恒××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定作物,被告理应支付定作款,但被告违约拒绝支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以及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故原告特具状贵院,要求判令解除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恒××厂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363748元,同时支付2008年12月23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6979.3元,2008年12月23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并要求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计算违约金时���作了调整,即235787.34元定作款从2008年12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57242.26元定作款从2008年12月2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56240.76元定作款从2009年1月2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14477.64元定作款从2009年2月1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原告俊××公司举证如下: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厂存在纸板定作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刘××对被告恒××厂尚欠原告定作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9月30日前被告恒××厂尚欠原告定作款285787.34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发货单五十五份、代收费结算一份。证明2008年9月30日后至2008年12月17日,��告共为被告恒××厂定作了纸板计款127960.66元的事实;被告恒××厂、刘××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两被告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厂、刘××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被告恒××厂的要求,向被告恒××厂交付定作物后,且被告恒××厂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定作款,被告刘××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故被告恒××厂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被告刘××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收,时间以承揽方货到定作方二个月后起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恒××厂立即付清定作款363748元,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刘××对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恒××厂未按约付款以及从2008年12月17日起没有向原告下单,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宁海县××纸箱包装厂应支付原告宁波××均××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363748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235787.34元定作款从2008年12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57242.26元定作款从2008年12月2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56240.76元定作款从2009年1月2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14477.64元定作款从2009年2月1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按每日万分之四利率计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宁海县××纸箱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方园审判员 钱成兴审判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