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与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22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钱××。原告范××与被告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诉称,2005年开始,原告替被告加工针织服装,但原告交货后被告未能及时支某某工费。2005年8月26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00000元。因被告无款支付,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06年底前付50000元,今后每年付50000元,所有欠款在2010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立即支某某工承揽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1497.5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欠款3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范××提出根据欠条约定,2009年和2010年应当支付的合计150000元未到期,因此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钱××立即支某某工承揽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1497.5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欠款150000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某)。原告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钱××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钱××于2005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钱××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钱××欠原告范××加工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被告经催讨仍未根据欠条约定支付到期的加工款,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加工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加工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497.5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人民币150000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某)。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5元,由被告钱××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