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郑××、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郑××,蒋××,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康××。被告:郑××。被告:蒋××。被告:何××。原告沈××诉被告郑××、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何××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通知被告何××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蒋××、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郑××、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蒋××均未偿还。被告何××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郑××、蒋××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被告何××对被告郑××所负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蒋××、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蒋××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5%的事实。2.被告郑××、何××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郑××、蒋××、何××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内容均真实确定,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何××于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8日,被告郑××、蒋××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2.5分)。借款人:郑××、蒋××”。该借款被告郑××、蒋××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蒋××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应及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2.5%,未超出国家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何××与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与原告约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应对被告郑××该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蒋××给付原告沈××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8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对被告郑××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蒋××、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