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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漳元与吴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漳元,吴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唐漳元。委托代理人:林永年、李槟。被告:吴国强。原告唐漳元与被告吴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漳元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模板,并由被告当场验收。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43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吴国强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0元的事实。2、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自行制作的计算方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008年8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3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15日前清偿。同时,被告确认逾期不支付货款,则按照每超十天每张模板另加三元作为违约金。此后,因被告未能履约,遂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欠款单确认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原告自行调整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漳元货款43000元。二、被告吴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漳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因原告唐漳元于审理中减少诉讼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唐漳元案件受理费37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退回原告唐漳元5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耀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