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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欣成利胶合板厂与上海辰牟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15号原告:嘉善欣成利胶合板厂。诉讼代表人:郎志强。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上海辰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寿。原告嘉善欣成利胶合板厂与被告上海辰牟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松木模板,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的需要交付了货物,2007年3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对于模板价款作出分期付款的书面约定,至今被告尚欠模板价款110000元,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模板加工价款1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74元(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18个月,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1224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定作关系的事实;3、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及约定还款的期限。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加工模板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定作合同、结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和上海辰牟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上海辰牟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辰牟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欣成利胶合板厂价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辰牟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欣成利胶合板厂逾期付款利息12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9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诉讼费38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