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48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斯××。委托代理人:郭×。原告何××与被告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独任审判。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斯××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申请的证人娄某某、高某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自2006年12月始,被告承建的湖州市织里镇河西村60号楼房屋的泥工工程某某告负责施工。2008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斯××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斯××答辩称:其承建的湖州市织里镇河西村60号楼房屋的泥工工程某某告负责施工。2008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其尚欠原告泥工工资80000元属实。结算后,其已分五次支付何××工程款60000元,其中四次给付有书面证据。2008年7月23日前后,被告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异地转帐支付何××工资款10000元,需向银行调取对帐单。被告并据此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已同意延长举证期限至2009年3月18日。被告斯××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其在2008年6月14日给付原告20000元;2、付款单一份,欲证明其在2008年7月23日给付原告10000元;3、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欲证明其在2008年8月10日、12月19日分二次给付原告20000元。根据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其在2008年6月14日后确实收到50000元,但该款项系斯××支付湖州市南浔镇浔南新村拆迁工程的泥工生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斯××与他人承包了部分工程;2、泥工班某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分包了泥工工程;3、工程发包人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赵某某、斯××从其公司分包了建设工程,原告何××又从赵某某、斯××处承接了泥工劳务;4、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四次付款情况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款项系支付浔南新村工程的泥工生活费;5、收款收据复印件六份,欲证明斯××系浔南新村工程的承包人并直接向拆迁户收取了工程款。原告并申请证人织里镇河西村工程木工承包人高某、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娄某出庭陈述,欲证明织里镇河西村工程早已结束,不存在支付泥工生活费及原告与被告另有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支付的50000元系浔南新村工程的泥工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斯××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认为2008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没有斯××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认为浔南新村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四次给付的均是湖州市织里镇河西村60号楼房屋的泥工工资;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5、对证人高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娄某的证言认为均是证人自己的主观判断,浔南新村工程实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付款单、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份领(付)款凭证的用途均注明为工人生活费,织里镇河西村工程早已结束,故该款项系支付浔南新村工程泥工生活费。另上述款项均是通过被告儿子王某支付的;2、对被告辩称在2008年7月23日左某某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异地转帐支付原告10000元,因无书面证据提供,故不予认可。对二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因双方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欠条证明了2008年2月1日,双方对织里镇河西村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证人娄某的证言,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了斯××系浔南新村工程的实际分包经营人,原告承接了被告分包工程的泥工劳务。对证人高某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言证明了织里镇河西村工程在2007年7月已峻工。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均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四次付款凭证,付款日期均在2008年6月以后,且其中二份凭证用途注明为泥工(工人)生活费。故被告提交的四次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始,被告承建吴兴区织里镇河西村60号房屋,其中泥工工程某某告负责施工。2007年7月该工程某工。2008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金罗马、河西60#,消防工程帐务全部结算清楚,共欠泥工班何××工程款人民币计捌万元正。2008年6月,案外人赵某某向临海市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南浔镇浔南村安置房某某的1#、2#楼施工,被告斯××系实际分包经营人。该分包工程的泥工工程某某告负责施工,分包经营人并已陆续支付泥工生活费。现原告以催讨已结算的工程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斯××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后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能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应支付原告何××工程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