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与洪××、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洪××,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被告洪××。被告徐甲。原告汤××诉被告洪××、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洪××、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10月23日归还。双方还就此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洪××以座落于蜂场4幢308室,建筑面积48.99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借期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4日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辩称,真正借款人为案外人骆某某,其为担保人。要求追加案外人骆某某的法律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8年10月14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3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3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洪××认为借条的内容和签名均非其所写,手印系其本人加盖,被告徐乙没有异议。证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洪××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蜂场4幢308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两被告提供摘抄的手机信息3个,要求证明实际是案外人骆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发信人与两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信息中老汤指代不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庭审中,被告徐甲陈述案外人骆某某就本案所涉款项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虽被告洪××认为借条内容和签名非其所写,但承认手印系其本人加盖,被告徐乙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符合“三性”要件,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证据采用,但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4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173000元,于2008年10月23日归还。同日,被告洪××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座落于绍兴市区蜂场4幢308室,建筑面积48.99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房产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认定有效。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原告并未主张,本院对优先受偿权不作处理,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提出的本案讼争债务实际系案外人骆某某的债务,并要求追加骆某某为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徐甲应归还原告汤××借款人民币17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3元,依法减半收取190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车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