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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复××司与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复××司,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复××司。住所地:上海市××白鹤镇××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委托代理人:申××。上诉人上海××复××司(以下简称“四季××司”)为与被上诉人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四季××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季××司诉称2007年12月,四季××司根据余××要求,为其加工毛巾布+0.015tpu膜4997米,每米加工费5.9元;毛巾布+0.02tpu膜578米,每米加工费8.5元,两项共计加工费34395.30元,减去四季××司购买余××毛巾布款4359元,余××实际欠四季××司29756.60元,但余××至今未付。余××以没有收到毛巾布为由拒绝付款,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与余××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的四季××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故其要求余××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9756.6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季××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四季××司负担。上诉人四季××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长期合作关系,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加工毛巾布,双方约定费用于当月结算,被上诉人实际结欠上诉人29756.60元,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29756.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四季××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3月至5月的出库码单六份,以证明双方发生加工关系期间均是由被上诉人委托朱某某提货的事实。2、2007年7月20日汇款凭证以及同年8月28日由余××出具的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对于朱某某提取的加工物,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余××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如果法院认为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则发表预备质证意见如下:该两份证��并不能证明双方是通过朱某某发生业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余××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该两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朱某某到上诉人处提货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应数量和金额的加工毛巾布,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送货单、出货明细单等证据,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单据中的签收人“朱某某”系被上诉人委托的收货人,故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上海××复××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