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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节能设备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丹阳市××××节能设备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丹阳市××××节能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诉被告丹阳市××××节能设备厂(以下简称嘉××设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盛××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嘉××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姜××、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盛××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安装二台热处理设备,由被告到原告公司现场施工,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1日。2008年8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4000元预付款。但被告未按时完成生产安装工作,后双方又陆续于2008年9月27日、12月11日签订二份补充协议,对加热炉的交付时间作了延期,后份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在2008年12月16日前未交货,则退回已收预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完成交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购货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设备厂辩称,1、2008年9月8日被告已函告原告祝夕生(系被告业务员)不再负责该项目,故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祝夕生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方材料费、加工费用及报酬,现被告已为该合同支付各项费用20余某某,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方未按时完成加工任务系原告方过错造成,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被告不仅不能退回预付款,且原告方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等计人民币106350元。原告海盛××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订货合同及预付款凭证、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二份补充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气炉订货合同、预付货款、延期交货以及最后约定如被告在2008年12月16日之前不能交货同意还退预付款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的事实认为,在函件中已向原告说明祝夕生不再负责该项目,故祝的行为属无效代理。被告未能完成煤气炉的供货和安装,原告存在过错。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在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材料清单、工资发放表、施工人员车旅费以及致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的函告一份,以证明未安装煤气炉原告应负的责任以及为安装事宜被告所垫付的费用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未安装煤气炉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函告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按合同约定,材料运费由被告(供方)负责,被告支出的费用理所当然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认为,各证据之间相互衔接,能印证双方发生煤气炉购销及安装关系、预付货款、延期交货及至约定同意退还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祝夕生无效代理以及材料运费、工资等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不同的煤气炉二台,价款计188000元。交货地点为现场施工,材料运费由供方提供,结算方式为汇票。备注栏写明,该炉成套供应,供方负责安装、调试。预付款50%,其余在施工完成和调试结束后付清。同年8月1日,原告按约支付94000元预付款,在履约中,被告延期交货和配置相关材料,被告虽然致函原告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未解决实质问题。2008年12月11日,被告单位代表祝夕生与原告再次订立补充协议书,承诺被告因技术原因未交货定于12月16日前交货使用,逾期被告放弃合同定单并退还原告预付款94000元。之后被告仍未交货并完成某装。双方交涉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预付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理应按约交货并完成某装任务。被告未按约交货已构成违约,应当按补充合同的约定退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祝夕生系无权代理且原告存在过错,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被告丹阳市××××节能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