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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96号原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80948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丽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利生,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勇,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波市北仑区。被告: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102272071803)。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锦昔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以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子奎,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现住。原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王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编号为SHS070418-011A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1台,总价款为46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付定金230000元,余款230000元货到买方工厂时6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机器,被告予以接受,但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还欠货款230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SHS070418-011A的销售合同1份;2.被告于2008年8月发给原告的传真件1份。被告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是事实,由于原告提供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注塑量2476克的要求,被告才拒付注塑机余款。购买的注塑机原告曾多次派人进行维修,但一直没有修理好。由于原告未提供合格的机器,被告有权解除销售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返还货款230000元。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合同就产品规格、价格、交货时间,产品质量及检验标准、方法、期限,货款结算方式、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内容合法,有双方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原告用于证实合同约定的注塑机已于2007年5月8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该传真件由被告发给原告,其中写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购买了编号为03258-JN568-E机器的事实,被告���辩称传真件写明的交货时间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4月18日,原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震雄JN568E注塑机1台,价格460000元,注射量2476克,交货时间2007年5月8日;约定乙方(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现机器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7天内向甲方(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通知,乙方未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乙方认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异议期限内不得动用,否则视为符合约定;甲方可派员协助调试,经调试使标的物正常运转为质量符合约定,乙方应作书面确认,乙方不作书面确认,但已使用标的物的,视为质量符���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当全部价款金额50%的定金,即230000元整;余款50%(230000元)于机到6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30000元,原告于2007年5月8日将JN568E注塑机1台交付给被告,余款2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曾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将注塑机1台退还原告;3.原告返还被告货款230000元;4.赔偿被告损失100000元。本院受理被告的反诉后,被告又撤回反诉请求,本院已准许被告撤回其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机到6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于2007年5月8日交货,被告应从2007年11月9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二、被告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款限被告上海���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68元(含保全费1870元),收取4369元(含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