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柯晶晶与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行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晶晶,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行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柯晶晶,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住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理人:柯爱国,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宇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杰龙,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445号。法定代表人:屠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丽静,浙江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华,男,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姚行忠,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巍,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晶晶为与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行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柯晶晶伤残等级评定后是否有必要进行长期康复训练治疗及康复治疗的费用进行鉴定。2009年1月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且目前我国及行业内无相应标准可依,无法评估原告柯晶晶今后康复年限及具体康复费用。本案于2009年1月12日终止司法鉴定。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晶晶的法定代理人柯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戴杰龙,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丽静、李建华,被告姚行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晶晶诉称:2007年6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姚行忠驾驶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山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原鄞州人民医院附近人行横道时,车前与在该人行横道上等候让车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行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性精神障碍(智能障碍重度)构成三级伤残、颅脑损伤后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后中度失语构成六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继发性癫痫药物能控制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714341.8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0021.22元、残疾赔偿金392603.20元、误工费3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0元(270天×60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378686元(按宁波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27049元/年×20年×70%计)、交通费119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60000元、住宿费12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52.50元、其他损失109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后续治疗费620000元[颅骨修补术20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600000元(按10000元/月×12月×5年计)],合计1793382.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000元,尚应支付173238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只是被挂靠的单位;本公司与被告姚行忠签订的货运出租汽车抵押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均由被告姚行忠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重复计算,不合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认为赔偿要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他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鉴定费4200元。被告姚行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时,本人与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人是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重复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赔偿要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他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姚行忠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7628.90元、其他赔偿款61000元,合计168628.90元。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至2008年4月23日止,原告共住院262天;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鉴定费7152.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50元。其中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鉴定费4200元。被告姚行忠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7628.90元、其他赔偿款61000元,合计168628.90元。综上,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6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姚行忠驾驶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山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原鄞州人民医院附近人行横道时,车前部与在该人行横道上等候让车的由原告柯晶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至2008年4月23日止,原告共住院262天;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鉴定费7152.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50元。其中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鉴定费4200元。被告姚行忠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7628.90元、其他赔偿款61000元,合计168628.9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021.22元、残疾赔偿金392603.20元、误工费3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0元、出院后护理费378686元、交通费11966.50元、营养费60000元、住宿费12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1098元、后续治疗费620000元是否合理。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姚行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本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本公司与被告姚行忠签订的货运出租汽车抵押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均由被告姚行忠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提供货运出租汽车抵押承包合同二份予以证明。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姚行忠对原告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行忠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2004年6月26日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封面写有“已续订”和条款中“续订至07.6.30”的字均是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加的,不认可。对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故本事故发生时,姚行忠是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示门诊病历十三份、CT诊断报告单七份、入院记录六套、住院病历三套、出院记录十三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十五份、住院收费收据十份、门诊就诊卡七份、统一票据一份、诊断意见书一份、用药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已支出医疗费190021.22元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行忠对原告主张的其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的医疗费1722.41元、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490.80元,合计4213.21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新增加的医疗费18040.58元有部分重复计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出示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一份、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性精神障碍(智能障碍重度)构成三级伤残、颅脑损伤后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后中度失语构成六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继发性癫痫药物能控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92603.20元。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行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出示出院记录十三份、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住院262天,按60元/天,护理人员为2人计,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0元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行忠对原告住院262天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按60元/天,护理人员为2人计算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无依据,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支出住院护理费5320元。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5320元。原告出示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11个证人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13个月(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按2500元/月计,损失误工费32500元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个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被告姚行忠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个月;本起事故发生在17点40分,属下班时间,原告之伤应构成工伤,故原告与其单位间有利害关系,对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应采信;且原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原告出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378686元(按宁波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27049元/年×20年×70%计)。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行忠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费应按30%计而不能按70%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年限也有异议;且原告现还在住院,出院后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故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出示交通费发票粘贴件十二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966.50元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行忠认为交通费应是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可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出示上海长征医院的出院证一份、病情证明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营养费60000元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行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原告出示住宿费发票七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2905元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行忠认为住宿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而原告在宁波和上海治疗都是住院治疗,其提供的证据都是原告住院期间而产生的住宿费用,故不认可。认可原告在2008年7月25日到杭州去治疗而产生的住宿费238元。原告出示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份、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四份、零售统一发票二份、宁波市定额专用发票五份、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十五份、杭州市饮食业专用限额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处理事故复印、查档等其他损失1098元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行忠认为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属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认可。原告出示上海长征医院的病情证明单一份、宁波慈爱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需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康复治疗,按10000元/月×12月×5年计),共需后续治疗费620000元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行忠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20000元;对宁波慈爱医院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费用属原告扩大的损失,不是必要的治疗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20000元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行忠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统一意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柯晶晶的合理损失,被告姚行忠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姚行忠应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行忠均各自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189417.7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3.50元,因未能提供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的医疗费1722.41元、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490.8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新增加的医疗费18040.58元有部分重复计算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性精神障碍(智能障碍重度)构成三级伤残、颅脑损伤后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后中度失语构成六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继发性癫痫药物能控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2603.2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建议及伤残评定时间,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据,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宁波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27049元/年计,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0286.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62天需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伤情需2人护理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护理人员应为1人的辩称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按一般贯例认定50元/天,计13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378686元(按宁波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27049元/年×20年×70%计),二被告认为原告目前还在住院,该费用实际尚未发生,原告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辩称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住宿费根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住宿费238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098元,因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需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2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康复治疗,按10000元/月×12月×5年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还需继续康复治疗,但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今后的康复年限及具体康复费用现无法评定,故原告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目前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康复治疗),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原则,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行忠赔偿原告柯晶晶的医疗费189417.7元、残疾赔偿金392603.20元、误工费20286.75元、住院护理费1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鉴定费7152.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5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3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80698.15元。扣除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鉴定费4200元、被告姚行忠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7628.90元、其他赔偿款61000元,尚应付507869.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姚行忠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柯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1元,减半收取10195.50元,由原告柯晶晶负担7206.50元,由被告姚行忠、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雅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