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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与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张××。被告:金×。原告戴××与被告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3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约定于2009年1月28日归还,并承诺如超期,被告愿将嘉兴财富广场c801室的财产作抵押。2009年1月31日,被告张××承诺如其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发生诉讼,由此发生的债权实现费用(包括律师费、房产过户费等)由其承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40000元;二、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证据二: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债权实现费用。证据三: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债权实现费用为8000元。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8000元债务属于某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28日前归还。2009年1月31日,被告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到期不归还借款,发生诉讼产生的债权实现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其承担。但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相应的借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4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承诺到期未归还借款产生的债权实现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其承担,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承诺承担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理应由两被告承担,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借款440000元。二、被告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本案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诉讼费68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何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