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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37号原告:俞××。被告:宋××。原告俞××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于2009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5年,第一年年利率12%,第二年始年利率22%。协议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和2007年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120000元。催讨未果后,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在形式上存在借贷关系,但实际上是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的统一集资关系。2003年10月,华某某、朱某某、宋泉林作为发起人,欲设立杭州萧山(进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0000元。由于筹集资金不够,长河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华某某要求各分公司集资人民币30000000元。当时被告作为六个借款集资者之一,分配到的集资份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挂到被告名下的借款集资额为人民币550000元。原告把钱直接汇到杭州萧山(进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宋××账户上,被告没有拿到一分钱。公司支付的利息也全部给原告,被告没有截留。此外,在借款协议上,明确注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公司亏损歇业后,原告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来承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俞××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和收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宋××借款事实。被告宋××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10月,华某某、朱某某、宋泉林作为发起人,欲设立杭州萧山(进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000元。由于筹集资金不够,长河集团公司董事长华某某要求各分公司集资30000000元。当时被告作为六个借款集资者之一,分配到的集资份额为5000000元。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书载明:“一、乙方(俞××)自愿借给甲方(宋××)人民币500000元,甲方在收到现金时向某某开具收款收据;二、甲方以固定返利的形式分年向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其年返利率(即固定年收益率)第一年为12%,第二年至第五年分别为22%。乙方将现金交付满一年之日为甲方支付某某借款利息款之日,以后按年类推,支付方式采用现金或现金支票;三、双方某某固定返利的协议期限为五年,五年期满时,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的借款本金和最后一年的借款利息。若甲方不按期归还乙方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时,本协议继续有效;四、本约定属双方自愿合作行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资金汇入杭州萧山(进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宋××账户上,被告宋××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款凭证。后被告先后两次共支付利息15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和收款凭证上签字,应该视为以自己的名义借用原告资金。杭州萧山(进化)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出具给原告借条或股东凭证等手续,两者之间就不存在借贷和投资等法律关系,原告将资金直接汇入该公司所设立的宋××账户上,应当视为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协议书上虽然注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字样,但原告并没有享受企业股权分红等利益,因而也就不必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风险。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倪晓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