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龚××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龚××。被告:郑××。原告龚××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起诉称:被告郑××向原告龚××购买塑料薄膜包装袋,2007年1月16日,被告郑××结欠原告龚××货款16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郑××立即偿还欠款1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款500元为由,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郑××偿还欠款15500元。原告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无作答辩。被告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龚××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经庭审出示,本院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的被告已还款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多次向原告龚××购买塑料薄膜包装袋。2007年1月16日,被告郑××结欠原告龚××货款16000元,约定于2008年前还清,但至今仅归还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尚欠原告龚××货款15500元,依法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货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林正俊 关注公众号“”